山西高院发布参考性案例
发表时间:2024-09-11
来源:山西高院

某保险公司诉王某亮追偿权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旨

交通管理部门为驾驶人核发的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驾驶人的驾驶证,是暂时中止这种行政许可。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其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能否重新取得驾驶证均不影响其已经暂时丧失驾驶资格的事实。只有当驾驶证被依法返还驾驶人之后,对其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才能恢复。因此,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驾驶人,作为过错方应当自负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有关约定先行赔付受害人,只是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3日21时许,王某亮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07线行驶时,将行人陈某兰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亮为其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9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8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令王某亮支付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亮的驾驶证因前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只是正在接受处理,该处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也不影响驾驶人对已取得的驾驶技能的掌握。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含驾驶证被暂扣之情形,故不宜将驾驶证暂扣期间扩大解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虽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但驾驶证被暂扣并非等同于驾驶资格丧失。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或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相关,暂扣驾驶证仅是对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其驾驶能力并无减损,亦不会对车辆行驶安全造成不良影响,通常并非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王某亮支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80000元。

案例评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是否属于《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正是为了规范驾驶人员的不当行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系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受处罚者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赋予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证件,驾驶证被暂扣,即该行政许可被行政执法主体暂时停止,只有当驾驶证被依法返还持证人之后,对其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才能恢复。

故王某亮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其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被依法中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该种“未取得”并非王某亮不具备驾驶技术,也并非王某亮自始未取得行政许可,而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其驾驶资格因受到该否定性评价而暂时丧失,与其是否具备驾驶技术无关。

二、交强险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这既与侵权法理论中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相一致,也与交强险设立目的相一致,即救济受害人、惩罚恶意驾驶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救济受害人,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具有公益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三种情形均系驾驶人严重违法造成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本案中,驾驶人明知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仍违法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受害人之后,如不允许向此类恶意驾驶人追偿,无异于将其严重违法行为的风险转由社会公众承担,使违法者获益,变相鼓励违法行为,明显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目的。

三、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属于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

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侵权人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如果让保险人为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无异于鼓励驾驶人的故意违法行为,使违法者获益,既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也有违法律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引导功能。

综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驾驶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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