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银行卡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21-05-26
来源:法治日报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规范银行卡交易秩序,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月25日,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规定持卡人不得重复受偿

  记者:司法解释回应了社会关切。该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银行卡盗刷交易的相关规定?

  答:银行卡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两种,司法解释对两种盗刷类型进行了界定。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的主要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交易。伪卡盗刷交易着重强调他人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特点是盗刷者不使用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银行卡盗刷交易认定的着眼点是“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该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授权交易。

  关于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认定,司法解释主要从举证责任分配和法院认证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司法解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银行卡盗刷责任,司法解释基于银行卡交易类型多样、主体不同等特点,根据纠纷产生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上述规定通过明确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主体的义务、责任,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

  银行卡盗刷的最终责任人为盗刷者,因此,尽管持卡人可以基于其与发卡行、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诉求上述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后,均依法享有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鉴于基于同一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持卡人享有依据其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的事实,为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依法确定息费违约金标准

  记者:司法解释对发卡行收取息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

  答:高额息费违约金条款导致信用卡债权的不良数额增多,民事纠纷大量出现,甚至产生恶意透支犯罪问题,在给持卡人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也易引发金融纠纷和社会问题。因此,依法对过高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对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目的,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银行卡合同中相关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司法解释规定了发卡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格式合同时,应当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应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中,第一类是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第二类、第三类则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其目的在于规制单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恣意追求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该条规定表明,尽管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其有违契约正义,故需要依据公平原则对失衡的契约自由进行矫正,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如果银行卡合同中的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

  应予明确的是,无论格式条款不成为银行卡合同内容还是虽成为合同内容但被认定无效,都只是意味着该条款不能约束持卡人,不能按照该条款内容收取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但并不表明,发卡行不能依法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关于如何依法确定发卡行收取的息费违约金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保护金融债权防恶意逃债

  记者: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请谈谈该条规定的起草目的以及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

  答: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金融债权。信用卡透支,本质为发卡行向持卡人出借款项,因此形成发卡行对持卡人的金融债权,在持卡人未依法依约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情形下,存在依法对发卡行金融债权保护问题。司法解释通过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金融债权进行保护,防止恶意逃债。

  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信用卡透支债权请求权的特点,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具体列明以下三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前两项情形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三项事由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情形。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该情形下,发卡行报案是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根据法理,权利人以提出请求方式主张权利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此属于“私力救济”方式。另一种情形是发卡行向有权处理相关事项的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提出保护权利请求,此属于“公力救济”或者“类公力救济”方式,此情形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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