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林武签署第282号省人民政府令
1月18日,省长林武签署第282号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山西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附全文:
山西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管理,促进路域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以下简称非公路标志)是指设置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除国家标准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包括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宣传、安全警示、景区指引等信息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行政许可以及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公路标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编制全省非公路标志的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明确非公路标志设置的区域、种类、数量等内容。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与其他道路重叠区域和利用上跨道路的高速公路桥梁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规划。
第七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应当结合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风险隐患治理的需要。
非公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与高速公路沿线自然景观相协调。
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八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许可不得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九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公路标志设置申请书;
(二)非公路标志的设计文件、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三)施工方案、交通组织方案、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延期设置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非公路标志的纵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路基宽度、设计速度、中央分隔带、线形等因素;
(二)材料、结构、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其基础和结构设计根据地质条件、风力、风向以及版面尺寸等因素确定;
(三)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定期维护更新;
(四)预留一定的公益广告;
(五)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侵入建筑限界、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版面不得使用与交通标志相近的图案和配色;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收费广场以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用地范围内,根据非公路标志规划,可以设置具有公益服务、广告经营、交通信息等功能于一体的非公路标志。
对于符合利用条件的上跨高速公路桥梁,可以附着设置多功能可变信息情报板。
本条第一款所称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广场)与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之间的连接公路。
第十四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和位置,禁止设置非公路标志:
(一)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二)主线中央分隔带内;
(三)交通安全设施、机电设施上;
(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公路畅通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和位置。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不宜设置大型高立柱式非公路标志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十七条 经许可设置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翻新。有缺损、移位、变形等,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非公路标志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设置者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不按照非公路标志编制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非法参与非公路标志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