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25-01-09
来源:山西司法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5年2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媛媛 曾祥龙

联系电话:0351-6922107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1月8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等区域的通信设施,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保护以及经营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通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对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以及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老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规划设计,为建设项目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以及机场、车站、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四)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筑;

(五)其他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和建设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四条 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通信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通信设施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不得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配套建设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通信线路跨越或者穿越铁路、公路、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河道、林地、电力管网、城市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建设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鼓励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符合规范标准、安全生产、平等协商、责任明晰的前提下,向通信设施开放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区、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基站建设、机房等配套通信设施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免费开放单位或者场所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三)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设施供电;因特殊原因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不具备直供电接入条件、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通信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通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人、联系方式、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七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打桩、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二)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通知通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电力、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新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管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向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核发国家应急通信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保障优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车辆及其人员进入应急处置场所或者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通信设施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非法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四)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或者未向基站、机房等配套通信设施建设免费开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采用转供电方式向通信设施供电时,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实施禁止行为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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